農地分次贈與課稅合憲
釋字第424號
.案名.
農地分次贈與課稅案
.時間.
民國86年3月21日
.案情.
聲請人林○全於84年3月間申報,將所有坐落臺南縣西○鄉後○段之二筆農地贈與長子林○進,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予計入贈與總額。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核,以聲請人尚有其他農地未一次一併贈與同一人,核與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規定不符,乃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800元,核課贈與稅31,968元。

財政部就農地分次贈與課稅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19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令.
1.憲法第19條2.民法第1138條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
4.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5.財政部83.02.16台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
一、本案大法官會議作出合憲之解釋,其解釋重點為財政部第822304850號函係主管機關針對全部農業用地作分次贈與、如何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課徵贈與稅所為之必要釋示,以供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符合各該法條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與《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立法意旨亦屬相符。
二、《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其後修法在農地政策上已有重大變革,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換言之,即所謂管地不管人,在農地仍維持農業使用之原則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
為落實前開管地不管人政策,有關農地移轉之法令規定,除配合刪除《土地法》第30條有關耕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外,並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7條、第38條以及相關《土地稅法》復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方式,獎勵農地農用。
(本文出自《不動產不是你說了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