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付的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但同時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需先扣除其申報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餘數始得依前揭規定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且以一屋為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屋借款如有轉貸或增貸情形,依上開規定僅能就原始購屋借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購買房屋後增加貸款款項,因並非用於購買自用住宅目的,故該增貸所產生的利息支出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舉例說明,A君107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甲銀行借款1,000萬元,因考量借款利息及實際需要,於109年間轉向乙銀行借款1,300萬元,並用以償還甲銀行的未償還本金餘額900萬元,A君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900萬元部分支付的利息,始為購買自用住宅所發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至於轉向乙銀行貸款時所產生增額貸款400萬元的利息支出,不能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