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市游男將套房公寓租給楊男,因轉租客張姓學生2023年2月間在房內輕生,而變成「凶宅」,游提告向楊求償房價損失;法官依不動產估價鑑定,判楊賠償142萬餘元,仍可上訴。(示意圖/shutterstock)
中市游男將套房公寓租給楊男,因轉租客張姓學生2023年2月間在房內輕生,而變成「凶宅」,游提告向楊求償房價損失;法官依不動產估價鑑定,判楊賠償142萬餘元,仍可上訴。(示意圖/shutterstock)

中市游男將套房公寓租給楊男,楊當二房東轉租給張姓學生,豈料,張今年2月間在房內輕生身亡,游以租約明定「承租期間如有非自然死亡等行為,楊及近親全權負責」,「凶宅」房價減損提告求償;楊辯稱,經游同意轉租,且房價未減損,因事後轉租金未減少。法官依不動產估價鑑定,判楊賠償房價減損142萬餘元,仍可上訴。

游姓屋主位於中市、在1990年間建造公寓,內有3間套房出租給楊,租約長達5年,楊當起二房東,將其中1間套房轉租給未成年的張姓學生,由張母代與簽約。張在今年2月27日在租房內輕生身亡。

游以轉租人張在套房內輕生身亡,導致公寓變成「凶宅」,認為房價減損167萬餘元,游、楊雙方租約內容「乙方(楊)承租期間如在此租賃處有非自然死亡等行為,造成本租任房屋毀損或價值上損失,乙方其近親須全權負擔其責任」,提告向楊求償。

楊辯稱,他是契約所指的乙方,「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是他,他才負賠償責任;但轉租套房給張是經屋主游同意,「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是租客張,應由張或他近親負責。

楊否認房價減損,辯稱,該「凶宅」事後已另轉租出去,租金每月6000至6500元之間,租金並未減損,且屋主尚未將房子賣掉,房屋價值是否有減損還不明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也不清楚。

法官認定,租約所指在租賃處有非自然死亡行為事件發生,未限定為楊本人主動或使之發生,而約定賠償義務人為楊及其近親。

法官認為,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對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民法》第432條、433條也有相同規定,租約上所指「乙方」之行為,習慣上包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人之行為,此係衡平承租人得擴大使用租賃物,對出租人的保護。

經法官將該房屋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價結果,該房屋正常總價應為507萬6100元;因發生自殺事故後,評估為365萬4792元,總房價減損142萬1308元,判楊賠償所減損房價。